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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陈淋子派出所索要被扣押的三轮车,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在对袁某甲口头传唤时,被告人袁某甲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民警王瑞的鼻子致其轻微伤;经检验,案发时袁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1.9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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