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3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习水县**镇**街道居委会**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贵C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县城方向往习水县仁赤高速下道口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习酒大道新客运站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由胡某某驾驶的贵C3****号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乘车人罗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对贵C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某甲及贵C3****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驾驶人胡某某现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袁某甲检验结果为199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血样送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36mg/100ml。经事故认定,驾驶人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某某及乘车人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楠
2020年3月30日
附:
1.1.被告人袁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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