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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溧阳市肇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溪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袁某甲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7.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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