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6时17分,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殿泾公路18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处。经鉴定: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袁某甲驾驶的五星福田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别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奇志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1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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