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3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镇**村**组,暂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一辆鄂E****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厂宿舍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江某某驾驶的鄂D****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民警出警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慈济分院找到袁某甲并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袁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25mg/100ml。
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4.有关照片;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6.讯问、询问被告人袁某甲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袁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爱蓉
检察官助理:王博林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92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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