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417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幢**(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粤QF****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4时30分许行驶至东风二路**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上前方的粤QN****小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袁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4mg/lOO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日,经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袁某甲自行回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袁某甲赔偿粤QN****车主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3、鉴定文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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