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木工,住江西省分宜县**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乡**村委**村小组**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与其朋友袁某乙在分宜县府前南路的红兵饭店吃晚饭,期间其饮用了三四两左右的分宜嵩酒。饭后约20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其赣K7****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搭载袁某乙从分宜县府前南路出发,沿钤阳路、昌山路、安仁路、万年路行驶,送袁某乙回袁家里村的家中,后又驾车从万年路出发,沿安仁路、天工大道行驶,准备回自己家,当行驶至分宜县天工大道分宜镇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并传唤于2020年10月20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经电话告知并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0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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