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街道**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市滨海区**街道**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6mg/100ml。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刘朝朝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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