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镇**村**号,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10时许,在**镇**村袁某乙家中,袁某甲与王某某各自饮用老村长白酒三两。酒后,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拉载王某某回到王某某位于**村的家中,袁某甲再次饮用老村长白酒,后又驾驶摩托车拉载袁某乙回到袁某乙位于**村的家中,后袁某甲独自驾驶两轮摩托车以索要地租为由到位于**镇**村的**光伏发电项目部滋事。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聂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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