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58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号。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6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4日17时,珠海市公安局香洲交警大队三中队交警廖某某、林某某及协管员刘某某、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屏路**门口路段查获周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交警依法扣押电动车时,周某某拒绝提供自己的姓名、不愿意接受处罚,并向其工友郑某某(已判决)请求帮忙,郑某某来到现场又与交警发生争吵。周某某见状即纠集被告人袁某甲与李某某、袁某丙(已判决)等人来到现场,伙同之前驾驶电动车被扣车的张某某等人,将被交警所扣押的电动车,从交警停放暂扣车辆的地方推走。交警上前阻止周某某推走电动车时,被告人袁某甲与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动手推交警,用石块、棍棒及随身携带的安全头盔击打执勤民警及协管员,造成交警廖某某及协管员陈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周某某、张某某乘混乱之机将被交警暂扣的无牌无证电动车推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袁某甲到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莹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74******;
2.卷宗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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