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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外号“阿浩”,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9日延长至11月2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同案人黄某某(外号“千千”,在永州监狱服刑,另案处理)驾车从竹市回高沙途径大水车站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袁某甲与黄某某驾车离去,杨某某在洞口县**镇**村许某丙家玩。不久后袁某甲,黄某某叫来6、7人驾车来许某丙家,有的手持砍刀,有的手持钢管将杨某某头部打伤。

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有前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欧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袁某甲驾驶车辆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嗣彪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柒拾捌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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