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撤销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袁某甲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袁某甲与熊某甲因赌场利益发生纠纷,2009年1月31日23时许,袁某甲带江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某甲”、“某乙”、“某丙”等人分别持砍刀到**镇**村**组将被害人干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骆某甲等人砍伤。经鉴定,干某甲、熊某甲、熊某乙三人伤情为轻伤,骆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2.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梅某甲与梅某乙(另案处理)的哥哥梅某丙因田地放水、建房地界等问题发生纠纷。梅某乙心怀不满,遂托请被告人袁某甲报复梅某甲,袁某甲又找到刘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刘某甲去教训梅某甲。刘某甲答应后,袁某甲安排刘某甲联系九江的打手(以下称“某某人”)约定实施报复的时间。2017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刘某甲驾驶号牌为粤S12***的越野车在九江**市场购买了十余根1米长的木棍和一打白手套,在九江**收费口处,刘某甲与“某某人”等十余人会合。
刘某甲与“某某人”等一行十余人分乘四辆车从沿江一级公路往**镇**村行驶,行至沿江一级公路**镇**村路段,刘某甲遂联系江某甲让其带路指认梅某甲家的位置。刘某甲与江某甲碰面后,由江某甲驾驶号牌为鄂J5Q***的面包车将刘某甲带至梅某甲家附近,因梅某甲家中无人,江某甲将刘某甲又送回碰面地点,过了一会,刘某甲让江某甲再去看看梅某甲是否在家,并告知江某甲找梅某甲是要去扯皮打架,江某甲再次驾车前往梅某甲家,在半路中,江某甲怕被人发现,遂用泥巴涂抹所驾驶车辆的牌照。到达梅某甲家附近,江某甲发现梅某甲在家中,于是电话告知刘某甲后驾车离开,刘某甲带“某某人”等十余人赶至梅某甲家附近,“某某人”等十余人持棍棒冲进梅某甲家对梅某甲及梅某甲的妻子张某丁进行殴打,后迅速驾车逃离。经鉴定,梅某甲、张某丁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7年8月25日,梅某乙出资30万元,由刘某甲的哥哥刘红兵以及袁某甲出面与被害人梅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袁某甲寻衅滋事案件情况、关于询问熊某甲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甲、熊某丁、骆某乙、熊某戊、左某乙、熊某寅、熊某巳、梅某乙、刘某甲、江某甲、陈某丙、袁某某、汪某某、梅某戊、梅某寅、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甲、熊某甲、干某甲、熊某乙、梅某甲、张某丁等人的陈述;4. 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受人指使,安排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波
检察官助理:瞿晓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骆某甲联系方式1899572****、熊某乙联系方式1867135****、梅某甲联系方式156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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