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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抢劫、敲诈勒索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3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9月16日至9月20日被临时寄押于舟曲县看守所,2019年9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源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起,罗某某、尚某甲(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到袁某乙、袁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尚某乙、杨某丙、韩某丙、虎某某、罗某某、韩某丁(均已判刑)、袁某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袁某甲等人组成恶势力团伙,经事先商量或长期作案形成的默契,携带刀具,时分时合,在广东省、福建省、江西省、浙江省等人流量多的市场或路口,以强行售卖低廉物品冒充昂贵的动植物制品、动植物制品被压坏须赔偿等为由,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33起,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3起。被告人袁某甲参与了其中3起。

一、2018年5月1日8时许,罗某某、尚某甲、韩某甲、袁某甲等人在河源市源城区**市场,身穿少数民族服饰,携带刀具,强迫被害人刘某某购买韩某甲售卖的动物制品,接着尚某甲打了刘某某一拳并恐吓道不给钱就捅死他,最终刘某某被迫给了他们3900元现金,并向罗某某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最后袁某甲分得600元。案发后,被害人因害怕不敢报警。

二、2018年5月1日10时许,罗某某、尚某甲、韩某丁、罗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在河源市源城区**市场,以压坏了韩某丁放在行车道上的灵芝为由,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迫被害人李某某交出8000元。在警察在场处警的情况下,李某某也被迫向罗某某微信账号“***”转账8000元才得以离开。后罗某某、尚某甲等14人分了这8000元,袁某甲分得570元。

三、2018年4月30日9时许,罗某某、尚某甲及袁某甲等人在东莞市长安镇**市场,以被害人廖某某压坏罗某某放在行车道上的灵芝为由,采取殴打、胁迫、恐吓的方法强迫廖某某要交出2万余元。在警察在场处警的情况下,廖某某也被迫向韩某丁的微信账号“***”转账3000元才得以离开。后罗某某、尚某甲等14人分了这3000元,袁某甲分得20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舟曲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月6日,袁某甲家属通过其辩护人代袁某甲退出赃款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陈述;

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材料;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以罗某某、尚某甲为首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参与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1起5000元,参与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2起共1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召锋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卷,散页材料15页,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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