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5月17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罗某甲因土地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袁某甲将罗某甲推倒在田里,又从口袋里拿出用来牵牛鼻子的钻子将罗某甲的后腰及肩部扎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罗某甲脾破裂,其脾破裂已行手术切除,其损伤评为重伤二级、八级残。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罗某某、曾某甲、邹某某、袁某乙、胡某某、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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