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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日至3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8时许,在玉门市**镇**村**组**号吴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撕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衣服,用拳头在吴某某的身上乱打,致被害人吴某某右侧3、4、5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大腿损伤。2019年9月9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玉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伤情照片、玉门市益康药店售药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宁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及补充材料1页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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