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镇远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妻子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镇远县**组其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袁某甲用拳头殴打其妻李某某,抓住李某某的头部撞击墙体和地面,同时还用家中的菜刀将李某某的脸部、头部、大腿等部位砍伤。经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脸部、头部、大腿部位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大腿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曾庆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作案工具菜刀壹把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7.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