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上21时许,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到彝良县**乡**村**组街上被告人袁某甲家经营的**酒吧玩,胡某某介绍袁某甲、刘某某二人认识后有事离开,刘某某留在酒吧内。之后袁某甲与刘某某在酒吧**包房内喝酒时发生口角,袁某甲便用玻璃分酒器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分酒器一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病历等书证;3、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持玻璃分酒器打伤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甲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共137页,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玻璃分酒器一个,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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