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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40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行政处罚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1日转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至11月16日对被告人袁某甲作精神病鉴定,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村**号门前因房屋建造问题与被害人袁某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甲拿草耙打向袁某丁时被袁某丁用左手挡住,致袁某丁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供述涉案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草耙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靳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电子卷宗)

3. 草耙壹把。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病历资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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