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857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63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现住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3被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22时许,在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因债务纠纷,李某某与赵某某儿子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李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已起诉)、王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等人过来,周某某等人到达后,将姚某某拽出门外,在门口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柯某某、袁某甲对姚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后袁某甲上前用脚踢瑞赵某某胸部,导致赵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柯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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