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6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伊春市南岔区**院**,住翠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4日因敲诈勒索被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听他人说被害人徐某某干违法的事挣了很多钱,2019年6月份与朋友吃饭过程中谈论徐某某,偷偷记下了徐某某手机号,回家后想到自己生活困难便产生了敲诈徐某某的想法,便在网上购买了名字为程某某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网银U顿、银行开户的手机号和一张不记名的手机号。2019年7月1日在取回作案工具后,向徐某某发送勒索100万人民币的信息,否则就向扫黑办举报徐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在网上非法传播淫秽视频等犯罪,同日中午12时,袁某甲看徐某某没有回复,袁某甲向翠峦区扫黑办举报徐某某,并威胁如不汇款将会继续向市扫黑办、省扫黑办举报,同日下午16时,在翠峦贴吧和伊春贴吧发布“举报赵某某”的帖子。次日上午9时,袁某甲继续发送敲诈徐某某的短信,徐某某表示只有20万元,徐某某没有同意,二人经协商最后袁某甲同意徐某某汇款30万元后徐某某报案,袁某甲未成功获得赃款便被翠峦公安机关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翠峦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2张、U盾一个、手机2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等;
3.证人吕某某、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对徐某某敲诈勒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庭认罪态度好,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鹏
2019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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