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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污染环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甲,别名袁某乙,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袁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浮梁县寿安镇月山村半路港组附近一厂棚内开办冶炼作坊,雇请工人拆解废旧电瓶冶炼制铅。2019年5月15日,浮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查扣铅锭9块(总重16.65吨),残留原料和废渣2.835吨。经江西盛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废渣含铅量为948mg/kg。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经电话传唤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业废物处理协议、危险废物运输协议书、过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袁某丙、彭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测报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认定函;5.现场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19.485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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