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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盗窃、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先后两次在湘潭市雨湖区******围墙外,以每次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获利100余元。

2.2017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先后两次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内巷子围墙外,以每次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获利100余元。

3.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

4.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吴某某(已死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广场****水果店旁,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37元。

5. 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吴某某(己死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公园**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铃木牌125型女士摩托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铃木牌125型女士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904元。

6.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吴某某(己死亡)窜至湘潭市****医院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肖某乙的一台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不予计价。

7.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吴某某(己死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单元楼梯间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93元。

8.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吴某某(己死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93元。

9.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街,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张某甲背包右侧口袋内的一台金色OPPO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色OPP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25元。

10.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一台银色VIVO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色VIV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40元。

11.2015年2月13日16时许, 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银行公交站台,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被扒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格为1680元。

12.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汽车站内,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贺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PUL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920元。

13.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鸡排店门口,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秦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色苹果6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玫瑰金色苹果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20元。

14.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步步高门口,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彭某某上衣口袋内一台银色苹果6S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色苹果6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160元。

15.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肖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步步高门口处,由袁某甲望风,肖某甲动手,扒窃了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银色苹果6S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色苹果6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甲贩卖毒品,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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