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街**栋**房(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号)。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3日10时49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招村北外约桥头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匙盗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月26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D出口附近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匙盗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销赃得人民币450元。
3、2019年2月16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袁某甲来到本市荔湾区花地湾地铁站D出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匙盗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橙黄色的台铃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销赃得人民币350元。
4、2019年2月2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某某街某号楼下通道,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匙盗得被害人高某某的儿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销赃得人民币350元。
5、2019年2月28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坑口地铁C出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匙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东洋雅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销赃得人民币500元。
6、2019年6月11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B出口旁的荔胜广场停车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匙盗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浅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59元)。后销赃得人民币400元。
7、2019年7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花地湾地铁站D出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匙盗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销赃得人民币350元。
2019年7月23日10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36号门口附近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锁匙1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甲在盗窃现场的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俞某某、叶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录像视频等电子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婉鸣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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