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服装厂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通过翻阳台等手段至江阴市**镇**村**号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700元。
2.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11月的一天上午7、8时许,通过翻阳台等手段至江阴市**镇**村**号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通过翻阳台等手段至江阴市**镇**村**号欲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
被告人袁某甲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2800元已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收条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袁某甲)、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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