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袁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甲于2020年3月至4月间,经与周某甲、袁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共同盗窃,由其负责驾驶汽车将周某甲、袁某乙等人从江苏省兴化市运送至海安市、扬州市邗江区等地,再由周某甲、袁某乙等人负责下车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白酒、香烟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80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3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周某甲、陈某某、袁某乙于2020年3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至海安市**小区地下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车内金砖酒店消费卡4张(已挂失,卡内余额合计人民币24786元)、馄饨博士消费卡1张;后至海安市**小区南门,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车内的银质手链1根(无法鉴定)。
2.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周某甲、陈某某于2020年4月2日晚至3日凌晨,至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地下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梅某某车内的人民币2500元;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庄园**园,乘隙窃得被害人颜某某车内的华为平板电脑1台(无法鉴定);后又至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南门,乘隙窃得冯某某车内的洋河海之蓝白酒4瓶、怡宝矿泉水1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28元。
3.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周某甲、袁某乙、陈某某于2020年4月4日晚至5日凌晨,至海安市**小区地下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乙车内的贵州茅台(飞天)酒2瓶、五粮液白酒2瓶(无法鉴定)、软中华香烟2条;后至海安市**小区地下车库,乘隙窃得何某某车内硬中华香烟1条。次日,被告人袁某甲驾车载周某甲、袁某乙、陈某某至兴化市“**烟酒店”,销赃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周某甲、袁某乙于2020年4月4日晚,至扬州市邗江区欲实施盗窃,周某甲、袁某乙在翻越**小区围墙时,被小区保安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8000元;海安市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860元;上述款项均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接收的收据、申请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徐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周某甲等人的供述;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海安市公安局接收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