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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袁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趁在本市普陀区**路**号京东冷链仓库工作之机,至该仓库一房间内,从员工暂存手机的塑料筐内将被害人袁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的OPPO牌R17型手机及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窃走后销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13日19时许,其至本市普陀区**路**号京东冷链仓库上夜班时,按规定将一部华为手机放置在仓库内一个大塑料筐内,次日其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13日19时许,其至本市普陀区**路**号京东冷链仓库上夜班时,按规定将一部OPPOR17手机放置在一个大塑料筐内,次日其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金达路428号京东冷链仓库的工作人员,2020年6月14日,有两名上夜班的员工谢某某、袁某乙发现放在公司大塑料筐内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袁某甲向张某乙出售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的事实。

5.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实施盗窃及销赃的地点。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OPPOR17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华为nova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7.证人张某乙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袁某甲销赃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二部手机已被依法扣押、调取的事实。

9.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14日,其在本市普陀区**路**号京东冷链仓库工作时,趁他人不备,将员工暂存在塑料筐内的OPPO牌R17型手机及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窃走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值班律师,联系电话:1893024****。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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