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桂林市七星区**村**组**号**。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桂林市七星区吉米网咖(育才店)对面电动车停放区,见一电动车钥匙未取走,袁某甲即起盗意,将该电动车盗走开回住处,破案后,该车被收缴。经桂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桂林市价格认证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记及照片7.作案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吴国民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