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二年三个月;2016年7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2018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2018年11月30日,娄底市公安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甲独自一人或伙同他人在新化县上梅镇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南门湾往老青石街的路上,从被害人付某某口袋内扒得一钱包取出包内人民币20元后将钱包丢掉。
2、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新洋路“鑫隆宾馆”附近,从被害人李某甲口袋内扒得人民币687元后离开现场。
3、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立新桥去新街的路上,从被害人曾某某的包内扒得人民币3500元后离开现场。
4、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新洋路,从被害人王某某口袋内扒得一钱包,取出包内人民币4100元将钱包丢掉。
5、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日盛商都门口,从被害人杨某某的背包内扒得一个小钱包,取出人民币2000元后将钱包丢掉。
6、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天华中路“布丽赛丝”服装店门口,从被害人康某某包内扒得一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袁某甲将钱取出,将其他的物品扔掉后离开现场。
7、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立新桥原汽车站附近,从被害人卿某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现场。
8、2015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南门湾附近转悠,见被害人刘某某从中国银行ATM机走出来,趁刘某某打电话之机,从刘某某口袋内扒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离开现场。
9、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新街,从被害人张某某背包内扒得一个小钱包,取出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多元后将钱包丢掉。
10、2016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天华中路日益隆超市附近,从被害人游某某单肩包内扒得一小钱包,取出人民币200多元,后将钱包里的银行卡和钱包丢掉。
11、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城西路,从被害人欧某某的口袋内扒得一钱包,取出人民币700元后将钱包丢掉。
12、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永泰广场,从被害人罗某甲的包内扒得一个钱包和一个苹果手机,取出包内人民币2200元和港币1100元后将钱包丢掉。后钱、手机均退还给被害人。
13、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另案处理)在上梅镇天华南路步步高附近,袁某甲望风,袁某乙从被害人罗亚口袋内扒得一粉红色的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14、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另案处理)在上梅镇商贸城门口处,袁某甲望风,袁某乙从被害人罗某乙的女式背包内扒得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物品若干。
尔后,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另案处理)在上梅镇天华南路国泰电器楼下,袁某甲望风,袁某乙从被害人邹某某身上扒得一部步步高手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15、2017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上梅镇天华中路大桥药店门口,从被害人李某乙口袋内扒得现金人民币536元。2017年11月1日,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赃款。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袁某甲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1871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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