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公诉刑诉〔2019〕2402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习水县**镇**路**号,现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1日,被害人任某甲因经营贵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他人介绍从袁某丙(另案处理)处以月息1角的利息借款400万元用于“**酒业”经营。后因任某甲无力偿还本息,袁某丙为了向任某甲追债,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安排被告人袁某甲使用袁某甲本人的甘038****农用车将习水县土城镇任某甲经营的“**酒业”厂区大门堵住,造成厂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1、2014年7月13日下午,袁某丙为向任某甲追债,安排其驾驶员唐某某(另案处理)找车去堵任某甲的“**酒业”厂区大门,唐某某便找到被告人袁某甲,并安排袁某甲驾驶其甘038****农用车到习水县土城镇水狮坝村将“**酒业”厂区大门口堵住,大小车辆均无法进入厂区,袁某丙许诺每天向袁某甲计酬。2014年7月14日晚,因习水县相关领导要到“**酒业”调研,任某甲向习水县土城镇红创区管委会报告了袁某丙安排车辆堵厂的情况后,由管委会相关负责人给袁某丙做工作后,袁某丙才授意唐某某安排袁某甲将车驶离。
2、2014年7月15日16时许,任某甲经营的“**酒业”调研结束后,袁某丙再次安排唐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甘038****农用车将“**酒业”大门堵住,大小车辆均无法进入。直至2014年8月6日,任某甲偿还袁某丙25万元利息后,袁某丙才授意唐某某安排被告人袁某甲将车驶离。
3、2014年9月25日,袁某丙为向任某甲追债,再次安排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甘038****农用车将任某甲所经营的“**酒业”大门堵住,大小车辆无法进入,持续封堵时间长达一周,后袁某丙授意唐某某安排被告人袁某甲将车驶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生产记录、接处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袁某丙、唐某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