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88号
1、被告人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8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 被告人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6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港**号 ,住**花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06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市**街道**村**组**号,案发前居住于袁州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乙、杨某某、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10分许,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杨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期间饮酒。酒后三名被告人意图搭乘被害人陈某某(下称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时,因被告人袁某乙等人刚上车就呕吐,被害人拒绝搭载,双方在车内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乙下车后扇了被害人耳光,被害人随即报警。
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袁某乙与袁某甲、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拖至角落打了一顿后,被告人袁某乙与杨某某被被告人袁某甲推离现场后,被告人袁某甲继续留在现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尔后被告人杨某某返回现场继续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倒地。在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乙也返回现场参与殴打,尔后双方散开。
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被被害人拦住的被告人袁某乙传唤归案。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劝说下主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第1、2 、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酒后因搭乘出租车事宜,借酒滋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取保候审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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