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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袁某甲外号“**”,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场员工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3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场员工宿舍。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1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室。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司宿舍**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丁,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09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孙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市的“**店”吃夜宵,张某某安排员工李某某作陪。此时,彭某某(李某某前男友)与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邹某某等人也在旁边的“**饭店”吃夜宵。当日4时许,彭某某应李某某要求欲开车送其回家,张某某以饭局尚未结束为由,用力拍打彭某某的汽车车窗以阻止其离开,随后双方发生争吵,一旁的袁某甲见状遂上前用脚将彭某某踹倒,随后被害人陈某某、邹某某等人见彭某某被殴打,遂上前将袁某甲包围并对其进行殴打,接着张某某从“**店”后厨拿出两把菜刀,袁某乙拿出一个铲勺,袁某甲拿出一把水果刀,对彭某某一方在场人员进行追砍,彭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被砍伤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被拦住,袁某甲持刀逼迫其下跪,伙同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孙某某等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放手让其离开,随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孙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被打伤。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肢单个创口长度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颈后部创口,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丁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孙某某系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孙某某、袁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 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孙某某、袁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孙某某、袁某丁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另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孙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被告人袁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孙某某、袁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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