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江西省**市**区**大道**号。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3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甲(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区分局抱石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7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3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曾用名**,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3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20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7月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宜春市**县**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弋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362326****,住江西省上饶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乙(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江西省新余市**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乡**村**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简某某,曾用名**,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区**镇**村**村租房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边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黄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肖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人袁某甲在与被告人黄某甲聊天中得知峡江县**镇**村黄某甲家山上可能有瓷土,便叫来曾做过瓷土业务的被告人袁某丙查看并一同取样送给被告人肖某某帮忙化验。2017年7月7日,肖某某将涉案山场确定为瓷土且有开采价值的化验结论,反馈给袁某甲等人。袁某甲、黄某甲、袁某丙三人在肖某某表示价格合适会收购后决定偷采该瓷土矿。考虑偷采瓷土可能需要处理一些社会关系及防止社会上混混捣乱,为了瓷土矿的顺利开采,袁某甲、黄某甲、袁某丙三人遂通过被告人袁某乙邀请被告人李某甲、边某甲、陈某甲以处理一些社会关系及防止社会上混混捣乱的方式参与开采,并约定了李某甲、边某甲、陈某甲可以入股。后,袁某甲、袁某丙、李某甲、陈某甲、边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经商谈确定了股份及分工情况:袁某甲负责管帐及与黄某甲一道负责村上损物赔偿等,袁某丙做些守路、指挥交通的事,三人合计占股百分之四十;李某甲负责偷采现场采挖指挥并与边某甲一道处理社会单位关系,合计占股百分之三十;陈某甲负责处理社会混混捣乱占股百分之十;袁某乙做些杂事占股百分之五;预留百分之十五股份备用。袁某甲、袁某丙、李某甲、陈某甲、边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凑了两了股本,股本共计32500元。2017年9月,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袁某甲、袁某丙、李某甲、陈某甲、边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开始与村民协谈修路损物赔偿事宜,并雇请挖机到**村为采矿出货修路。修路期间,黄某甲等人还向隔壁山场主黄文根提出买山一事,未成。至此,袁某甲、袁某丙、李某甲、陈某甲、边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安排机械开采、装运该山场的瓷土矿。2017年国庆节假期期间,袁某甲、袁某丙、李某甲、陈某甲、边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因陈某甲提出占股少要求多占股份等问题进行了退股及股份调配,袁某甲、袁某丙、黄某甲正式退股。
2017年11月3日晚,峡江县**镇政府接举报后联合相关部门对该矿厂核查,因为天晚堵了路,该矿上装瓷土货车放空而去,致第二日未能查获现行,该矿上偷采瓷土行为暂时停了下来。2017年12月上旬,陈某甲联系了边某丙(另案处理)到现场查看该矿,边某丙对陈某甲等人称他可以去装货,他来安排人去偷采,双方约定边某丙占股百分之四十等事宜。经相关准备,2017年12月9日晚,边某甲、陈某甲等人雇请谭某某的挖机到矿上偷采了瓷土并销售。后,边某丙又雇请了陈某乙、江某某的挖机分别到该矿上偷采瓷土并销售外销给肖某某、简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童某某等人。直到2017年12月21日晚被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查扣了挖机、货车等。非法采挖期间,陈某甲等人偷采瓷土销售金额为281355元。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陈某甲等人在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瓷土矿经最终确认为9214吨,以25.75 元/吨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37261元。
(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到山上查看并与袁某甲等人首先商定以27元一吨的收购价格收购,肖某某先付款再装货,请车及运费由肖某某自行承担等事宜。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1日晚期间,肖某某在明知该矿场没有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情况下收购瓷土,共计收购瓷土6304吨,货值164319元,获利约5万元。
2017年国庆期间,被告人边某乙、郑某某联系上边某甲,在明知该矿没有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到该矿上收购瓷土销售给章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差价,所得差价由边某乙、郑某某、边某甲平分,货款则交给边某甲给矿上。边某乙收购该瓷土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受章某某委托负责该矿场瓷土矿的收购事宜,并从中赚取差价。自2017年10月5日始至2017年11月4日被相关执法部门拦查期间,童某某、边某乙等人共收购瓷土2450吨,付货款62686元,边某乙等人获利22978元,童某某获利12250元。
2017年国庆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在明知该矿没有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到该矿上帮助黄某辰、陈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收购瓷土装运销售至外地,由黄某辰、陈某丁与矿场直接结算。在帮助收购瓷土时,简某某与黄某辰、陈某丁约定简某某报酬按2元/吨的差价结算。自2017年10月5日至案发当日,简某某帮助黄某辰收购瓷土货款为54350元;简某某帮助陈某丁收购瓷土的货款为10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李某甲、袁某甲、肖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童某某先后向峡江县公安局投案。同时,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李某甲、陈某甲、边某甲、袁某乙、黄某甲、肖某某、简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童某某积极上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乙、邹某某、谭某某、袁某丁、陈某乙、刘某乙、江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丙、黄某戌、黄某庚、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边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黄某甲、肖某某、童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陈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肖某某、童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边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37261元,销售金额达2813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童某某在明知该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的情况下,收购该矿上的瓷土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责任。
被告人袁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肖某某、童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边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肖某某、童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边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黄某甲、肖某某、童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6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拘役5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左右;被告人边某甲拘役5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左右;被告人袁某乙拘役5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左右;被告人肖某某拘役4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左右;被告人边某乙拘役3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拘役3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左右;被告人简某某拘役2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左右;被告人童某某拘役3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左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左右,并处罚金4000元左右,同时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 赣0823 刑初74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丙适用缓刑的判决,数罪并罚,建议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左右,并处罚金4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荣
(院印)
2019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边某甲、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黄某甲、肖某某、童某某、边某乙、郑某某、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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