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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等十六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现住**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邵东县简家陇乡双河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乡**村**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排**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屯**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陈某、周某、刘某甲、杨某甲、赵某甲、袁某甲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邓某某、田某甲、易某、许某某、郝某某、罗某、唐某甲、何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6年6月,罗某某(另案处理)在他人的诱骗下,加入了由王某甲(未到案)等人设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组织结构为一级别A级别老总,二级B级别老总(大B级别、小B级别)、三级为C级别大领导和领导(大主任、主任),四级为老板级别。上级领导下级,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团伙以“家”为单位的形式纠集在一起。

该组织以“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为名开,虚构“天津**”产品“香妃丽人”、“睡火莲”等化妆品,每份2800元。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找恐惧、涮面子,骂吃住差,找平衡,谈投资,上线”方式(该组织套路),对被害人拘禁、殴打、胁迫、“洗脑”,逼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然后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拉人头,骗取钱财。

2018年5月20日,罗某某被该组织升任为大C级别领导,其上线为王某乙、雷某(二人未到案,均为小B级别)等,王某乙的上线为王某甲(B级别大老总)。罗某某下面先后管理廖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唐某甲、蒋某甲(未到案)、梁某甲(未到案)、被告人潘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七个主任。一般一个主任负责一个窝点,称之为一个“家”,有时老主任带新主任共同管理。各窝点之间相互配合,人员经常流动,不断变换。主任按照大主任授意的方式,安排“家”的一名成员为管家,负责协助主任管理该“家”的日常工作;安排“家”里的女性成员(内部称之为“国宝”)或其他成员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幌子,将新人(被害人,还未加入组织人员)骗到“家”中;再由“家”里的成员(内部称之为“老板”或“国宝”,已加入该组织的普通传销人员)一起对新人进行控制;接下来,实施上述组织的“搞恐惧、涮面子”等一系列套路,逼迫新人购买“产品”加入组织。组织成员各司其职,从被害人处搜刮到的财物通过罗某某等交到王某甲手中。

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获取钱财,形成了以王某甲等为首要分子,以王某乙、雷某、罗某某等为重要骨干成员,以廖某某、蒋某甲、袁某甲、梁某甲、唐某甲、潘某某、贺某某以及被告人魏某甲、刘某甲、何某甲、羊某(另案处理)等为积极参加者的较为固定的组织。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市渝水区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仅在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罗某某所负责的各窝点就先后实施多起非法拘禁及抢劫犯罪,劫掠钱财,非法获利70余万元。

二、李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7月20日,在罗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害人李某某被羊某(另案处理)骗至新余,羊某和被告人何某甲将李某某接至本市**路**附近**小区*单元***室。在窝点家长廖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甲(管家)等多名传销人员对李某某采取看守上厕所、接打电话、听课洗脑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告人袁某甲到该窝点对李某某“搞恐惧、涮面子”,以威胁砍手、割肾脏、挖眼角膜等方式逼迫李某某报出银行卡密码,充当黑脸的杨乙(未到案)掐住李某某脖子,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魏某甲、陈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未到案)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毛巾堵嘴、摁手摁脚,逼迫李某某报出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密码。接下来几天,按照组织固定套路,被告人唐某甲、潘某某、梁某甲先后到窝点对李某某威胁、辱骂、恐吓、洗脑。7月25日,廖某某、刘某甲、羊某通过操作李某某的手机将其银行信用卡、微信、支付宝和现金转出,逼迫李某某用126000元钱购买45套不存在的传销产品,该款被传销组织人员“罗某某”(大主任)等取走。直至同年8月6日,李某某被民警解救。

二、杨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9月12日左右,在罗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等的安排下,被害人杨某某被羊某(化名为“杨茜”)、被告人何某甲带至本市**小区**栋*单元*楼东面廖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按照组织固定套路,蒋某甲(未到案)、梁某甲(未到案)、贺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先后对杨某某实施搞恐吓、骂吃住差、找平衡、谈投资等系列行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甲、陈某、周某、邓某某、田某甲、易某、许某某、郝某某、罗某、杨某甲、赵某甲、何某甲等人采取恐吓、辱骂胁迫、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进行限制。直至2018年9月27日,杨某某才被解救。

四、部分组织成员被非法拘禁事实

在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等的安排下,潘某某、羊某、许某某、田某甲、周某先后被原组织成员诱骗、胁迫、非法拘禁后加入该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1.潘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12月19日,潘某某被朋友杨乙(未到案)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被告人唐某甲、雷某(未到案)管理的新余市洪客隆旁边***旁的一栋房子四楼的传销窝点,后转移至至新余城南**大厦里面一个房间内。期间,潘某某遭到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管家)、魏某甲、何某甲、贺某某以及雷某、能某某、韦某某、甘某、蒋某乙、李某乙、喻某某(上述七人未到案)等多名传销人员的殴打、恐吓、辱骂、威胁、看守、上课洗脑。其购买“产品”后加入该组织。

2.羊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4月9日,羊某被其表弟任乙(未到案)骗入本市**路肯德基后的一个传销窝点内。王某乙(当时任大主任)安排刚担任主任的廖某某,由任乙和喻某某(未到案)将其接至廖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内,韦全兵、唐某甲、梁某甲、刘某甲、廖某某、杜某乙(未到案)、李某乙、喻某某等多名传销人员对羊某殴打、辱骂、威胁、24小时看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羊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3.田某甲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6月6日,田某甲被小学同学李某乙(未到案)约骗至新余。在廖某某、被告人唐某甲的安排下,李某乙、被告人魏某甲将其接到本市渝州大桥附近的一个小区*楼被告人唐某甲负责的出租屋内。在该窝点内,田某甲遭到被告人袁某甲、周某、邓某某以及梁某甲、张某乙(管家,未到案)、张某丙(未到案)等多名男子的殴打、辱骂、威胁、24小时看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田某甲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4.周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6月20日左右,在罗某某的安排下,周某被潘某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至新余,潘某某和被告人何某甲将其接入蒋某甲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周某遭到罗某某、张某乙(管家)、杨乙(黑脸)的恐吓、辱骂、威胁,廖某某、梁某甲对其“聊行业”,田某丁、任某乙(二人未到案)等多名男子对其上课、看守上厕所、接打电话,被非法限其人身自由。后周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5.许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9月1日,在罗某某的安排下,许某某被被告人何某甲和羊某通过QQ聊天约骗至新余,何某甲、羊某将其接到潘某某负责的本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小区平台上**楼一出租房窝点内。在该出租屋,许某某被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甲、易某、杜某乙、田某丁、介某(三人未到案)等多名男子殴打、搜身、辱骂、看守、上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其被威逼说出密码,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直至2019年9月2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廖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4.袁某甲、唐某甲、魏某甲刘某甲等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等人为谋取暴利,组织领导王某乙、雷某、罗某某等重要骨干成员,以及廖某某、蒋某甲、袁某甲、梁某甲、唐某甲、潘某某、贺某某、魏某甲、刘某甲等积极参加者,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渝水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王某甲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本案系犯罪集团犯罪,被告人袁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属从犯。

被告人袁某甲、唐某甲、魏某甲、刘某甲、陈某、周某、杨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十六名被告人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三次(李某某、田某甲、许某某),被告人唐某甲、魏某甲均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四次(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田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四次(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许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五次(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周某、徐谷俊),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二次(李某某、杨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二次(杨某某、田某甲),被告人易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二次(杨某某、徐谷俊),被告人郝某某、罗某、杨某甲、赵某甲、张某甲、许某某、田某甲均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一次(杨某某),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三次(李某某、杨某某、田某甲)。

十六名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袁某甲、唐某甲、魏某甲、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甲、赵某甲、邓某某、易某、郝某某、罗某、田某甲、许某某、张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魏某甲、何某甲、陈某、邓某某、易某、郝某某、罗某、杨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周某、田某甲、许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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