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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居住地吉林省磐石市**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袁某甲在吉林省磐石市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内,购进“每粒坚”、“勃龙伟哥”两种口服性保健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75元。经检测,上述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袁某甲指认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营业执照;3.证人袁某乙、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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