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组**附**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组**号。因非法采矿嫌疑,于2018年4月1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袁某甲受袁某乙(已判刑)邀约从江西省定南县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坑**坪山场,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陈某戊、李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刑)非法开采稀土矿并负责生产管理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被查处,该非法采矿点共计盗采半成品稀土4000余袋(每袋100斤左右),由袁某乙负责销售到江西省。经股东陈某甲、袁某乙等人结账计算该非法盗采稀土矿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4295160元,除去各项开支,共计获利人民币1014873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袁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袁某乙、陈某甲、张某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坑**坪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汉夫
附注: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活页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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