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袁标,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宁波有限公司二期工地员工,户籍地云南省**县**镇**村委会**村**号**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袁标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园*栋****室内,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群众对紧缺防护物品的需求,虚构有口罩货源,骗得被害人邢某某累计人民币116 050元、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7 000元。在邢某某催讨时,被告人袁标高价收购约800只口罩交给邢某某予以搪塞。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袁标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前,被告人袁标已退还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30 000元。到某某,被告人袁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支付宝转账截图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基站位置翻译、车辆轨迹信息、户籍信息等;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标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 、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春燕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标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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