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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梓倚、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09号

被告人袁梓倚,男, 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5003811994********,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4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5003821994********,工作单位江北区** KTV,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8时许,郭某某叫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购买500元人民币的冰毒和100元人民币的麻古,并承诺给李某甲一个红包,李某甲便联系被告人袁梓倚购买毒品,并告知其有好处费。当晚10时许,李某甲来到郭某某居住的南岸区万达广场**锋邸**栋**房间,微信收取郭某某购买毒品的600元人民币并转给了袁梓倚。当晚23时许,袁梓倚与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来到南岸区万达广场**锋邸**栋**房间,袁梓倚示意刘某某将毒品从身上拿出放在房间的茶几上,郭某某也将约定的的车费、过路费、油费及好处费共计2050元人民币微信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将好处费400元人民币和车费、过路费、油费500人民币微信转给了袁梓倚。之后公安民警进入该房间将袁梓倚、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抓获,并在茶几上和刘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净重0.5克、麻古净重0.29克。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公安民警查获的麻古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扣押的麻古、冰毒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微信联系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梓倚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梓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梓倚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被告人袁梓倚、李某甲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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