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袁永富,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4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家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永富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永富因邻里纠纷对被害人张某某一家怀恨在心,于2019年7月1日17时许,趁张某某家无人之机进入张某某家厨房,将一袋半杀鼠剂倒入张某某家一口炖有骨头汤的铁锅里。18时许,张某某回家后发现电磁炉面板上有白色粉末,铁锅内的骨头汤上有红色粉末状物质,怀疑被投毒,遂报警。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袁永富家中提取印有“杀鼠剂”字样的包装残留物上的粉末与骨头汤,均检出溴敌隆。2019年7月30日,袁永富在芦山县太平镇上场口组一麻将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和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富以投毒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永富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永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黎黎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永富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保证人袁某某联系方式1776147****)。
2.案卷材料共计贰册,光盘壹拾贰张,散页材料壹拾肆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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