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袁永田,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袁永田于2018年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永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44分许,被告人袁永田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义和街卿云段76号102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1+6手机及一件黑色棉外套盗走。2020年6月10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认定为215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犯罪人员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永田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永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永田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永田于2018年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永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雪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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