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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汉桥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袁汉桥,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4月、2000年12月分别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7月18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020年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汉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汉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汉桥,听取了被告人袁汉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汉桥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袁汉桥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湾**号,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自家后门口、未拔下车钥匙的一辆红色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同日,被告人袁汉桥在家中被抓获,并配合侦查人员在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童岭村将盗窃的电动车找回。经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红色电动车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袁汉桥户籍信息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蔡价认字(202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 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袁汉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汉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汉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汉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一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汉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汉桥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汉桥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汉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汉桥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590715****、1552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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