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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波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袁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厂**区,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2019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罚款300元。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袁波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由罗某某向袁波微信号Sla******、slay******微信转账,袁波截留部分款项后向何某某微信号wxid_u0f1ll******微信转账。袁波、何某某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通过顺丰速运、中通快递等物流寄递方式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影咖的罗某某交付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波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袁波、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文君

检察官助理刘通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波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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