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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洁、魏鑫源、徐某某盗窃案)_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袁洁,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811107****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县****园艺场。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靖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鑫源,曾用名魏东,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7903010012,靖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20年8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靖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8207280036,靖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县**派出所**街**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靖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在靖州县**水厂至**电站方向300米处公路旁孙某某的一个仓库内盗窃了660斤钢筋。

2020年7月23、 24日的一天的12时许,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在靖州县**水厂至**电站方向 300米处公路旁孙某某的一个仓库内盗窃了100多斤钢筋。

2020年7月4、5日的一天的12时许, 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在靖州县**水厂至**电站方向300米处公路旁孙某某的一个仓库内盗窃了100多斤钢筋。

2020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电站附近马路边工地上盗窃了10根钢管。

2020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电站附近马路边工地上盗窃了8根钢管。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被靖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袁洁、魏鑫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具有多次(三次)盗窃,累犯,主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多次(三次)盗窃,前科,主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吉辉

2020927

附:

   1.被告人袁洁、魏鑫源、徐某某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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