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袁洪伟(绰号“小六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住址同上。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于2007年3月23日被收监执行;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8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1月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雄,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住址同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6年12月2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9********,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5********,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5********,汉族,群众,农民,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1********,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洪伟、张雄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洪伟于2017年4月20日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以取乐为目的,持电棒无故对精神病人被害人张某某进行电击殴打、侮辱、恐吓,同行人员被告人张雄对此场景进行三次录像并发布微信朋友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袁洪伟于2017年9月29日晚,指使被告人张雄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强行带至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平房内限制人生自由,被告人张雄、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等人对刘某乙进行看管、殴打、辱骂,其中部分人持PVC管殴打被害人刘某乙,期间共限制被害人刘某乙人身自由约五小时。
被告人袁洪伟、张雄、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洪伟、张雄、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洪伟、张雄、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伟随意殴打精神病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洪伟、张雄、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洪伟、张雄、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洪伟、张雄、黄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洪伟案发后得到被害人张雄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洪伟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雄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黄波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萌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袁洪伟现被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雄、刘某甲、黄波、王某某、邵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光盘10张,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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