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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洪翠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袁洪翠,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街**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5月28日执行,同年9月25日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3月27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洪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袁洪翠在镇雄县果珠乡拉埃村街上组家中贩卖200元的毒品“马儿”疑似物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一包净重0.57克毒品“马儿”疑似物。经镇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洪翠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洪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洪翠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袁洪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洪翠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洪翠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检察员: 罗 倩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洪翠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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