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袁海东,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海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海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海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东海镇、寅阳镇、惠萍镇、南阳镇乡下农村进行盗窃,共计窃得现金19730元、菜瓜1个、自行车1辆、电瓶车2辆、皮夹子4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0554元。
1.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张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菜瓜1个。
2.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俞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沈某甲宅,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
4.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朱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
5.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郁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电动自行车1辆。
6.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沈某乙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元。
7.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施某某宅,窃得皮夹子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
8.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季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9.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王某某宅后厕所东墙边,窃得受害人苏某某的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1辆。
10.202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章某某的租住房,窃得皮夹子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
11.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顾某甲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12.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顾某乙宅,窃得皮夹子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
13.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陆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
14.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黄某某宅,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4元。
15.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高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
16.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徐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410元。
17.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沈某丙宅,窃得皮夹子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18.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海东至启东市**镇**村**组宋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海东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电瓶车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常驻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俞某某、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海东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礼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海东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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