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袁海峰,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4********,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南京*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合约部经理,出生于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室。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捕前系南京*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合约部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居**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庄村**组**号)。
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均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于2020年7月12日、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袁海峰与南京*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南京区域公司采购合约部高级专业经理,同年10月1日任该部副总经理,2018年7月1日任该部经理,2019年4月1日与南京*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采购合约部经理。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中心部门采购管理岗位,2018年3月1日与南京*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采购合约部采购高级专业经理,2019年3月1日与南京*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同前。以上公司与马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均为**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区域的公司(以下均统称为**公司南京区域)。自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袁海峰和赵某某利用其管理**公司南京区域采购合约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包商推荐、招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或者单独索取或者收取他人的好处费,其中袁海峰受贿涉案金额总计278.479万元,赵某某受贿涉案金额总计196万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0日,马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签订**南京公司马鞍山项目(**璟玥)总承包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5亿余元。工程投标前,被告人袁海峰和赵某某即商量向**建设索取好处费,并由赵某某出面与**建设的王某某进行商谈,后王某某同意以实际中标金额1.2%的比例向赵某某支付好处费。在此过程中,赵某某主动向王某某透露其他竞标人的标底,**建设以此为参照最终中标。2019年1月、6月和2020年5月,赵某某先后三次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王某某分三次分别支付给赵某某现金60万元、50万元、60万元,赵某某得款后,分别分给袁海峰现金15万元、15万元、20万元。
2. 2017年5月,江苏*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单某某因业务合作认识了被告人袁海峰,后该公司先后中标了**公司南京区域内镇江新城扬州GZ092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扬中九里香畔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等多个项目。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袁海峰先后5次以家里用钱需要借款为由,先后向单某某索取好处费5万、7万元、5万元、2万元和7.8万元,共计人民币26.8万元,均由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袁海峰或其妻子陆某某的银行帐户。
3. 2017年5月,江苏*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参与**公司南京区域内的项目施工,系**南京区域的供应商,后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甲与被告人袁海峰相识。2018年9月,袁海峰安排下属联系李某甲参加涟水悦隽学府桩基项目投标并中标。2019年1月,袁海峰提出向李某甲大额借款,李某甲为与袁海峰保持好关系,于同年2月22日向陆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以感谢袁海峰在项目投标中的帮助。
4. 2017年5月,被告人袁海峰认识了南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并在之后提议帮助该公司进入**公司南京区域的供应商库,同年10月,袁海峰以家里有事要用为由向朱某某(借款)索要5万元,后朱某某于10月30日、11月2日先后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袁海峰3万元、1万元。同年12月,袁海峰再次以家里有事要用为由向朱某某借款,朱某某于2018年1月3日再次转账给袁海峰3万元,之后,袁海峰推荐朱某某的公司参与**公司南京区域的南京璞樾和山一期景观设计及安装、淮安金湖新城悦隽风华示范区雕塑工程等。
5. 2017年9、10月份,南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某某经袁海峰介绍承揽了镇江樾府样板区标识牌,后袁海峰以急用为由向付某某借钱,2017年11月20日,付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予袁海峰3万元的好处费。之后,袁海峰推荐该公司进入**公司南京区域供应商库,并在之后该公司承揽了**公司南京区域的淮安K7九龙源首开区、K4尚隽公馆示范区等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
6. 2017年12月,江苏**门业有限公司进入**公司南京区域的供应商库,并中标句容樾府花园大区防火门、G60青龙小镇项目防火门等多个项目。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海峰与该公司销售员吴某某谈好以合同中标价的3%给予好处费。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吴某某先后5次通过冒某某、如东*甲门窗经营部、如东*乙门窗经营部和江苏**门业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44万元、9.5万元、5.04万元、7.89万元、5万元、4.15万元8.659万元,共计人民币50.679万元到袁海峰或陆某某的银行帐户。
7.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因2015年承揽**公司南京区域位于南京市的香悦澜山二期,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希望得到袁海峰的帮助,2018年5月的一天,在袁海峰的办公室送给袁海峰现金5000元。
8.2017年下半年,江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公司南京区域的句容宝华售楼处智能化项目,后被告人袁海峰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取了该公司经理葛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5000元。
9. 2018年10月份,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公司南京区域的扬中九里香畔项目,赵某某系该项目的联系人。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示意索要好处费,2019年1月,张某某在赵某某公司附近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
10.2018年8月,**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纪某某认识了袁海峰,该公司进入**公司南京区域的供应商库后,中标了扬中九里香畔项目,赵某某系该项目的联系人。2019年春节前一天晚上,纪某某到南京请袁海峰、赵某某吃饭,在此之前,纪某某以过春节、感谢为由交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
11. 2018年10月,宿迁市**装饰有限公司进入**控股集团的供应商库。2019年10月,赵某某电话联系该公司总经理万某某商谈双方项目合作事宜,同年11月,该项公司中标了新城南京区域的淮安悦隽府门窗项目。中标后,赵某某联系万某某称合同已中标、希望按合同价的1%给点好处费,后万某某同意。2020年1月9日,万某某在赵某某公司的附近路边,给予赵某某现金13万元。
12. 2019年8月份,苏州**建设有限公司法人谢某某因为工程合作事宜认识赵某某,并由赵某某代表**公司南京区域通知谢某某的公司与**公司南京区域签订战略标的。2020年1月,谢某某以过节的名义给予赵某某好处费现金1万元,后该公司承接涟水悦隽学府二期项目。
案发后,被告人袁海峰于2020年7月11日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投案,赵某某于同年7月13日主动到该分局投案,二名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岗位职务聘任协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南京*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企业股权结构报告、合同、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楼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单某某、李某甲、付某某、韩某某、葛某某、万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网络安全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合谋向歌山公司索取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渊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海峰、赵某某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被告人袁海峰退出赃款118.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25万元,现扣押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账户;袁海峰妻子陆某某代替袁海峰退出赃款39.979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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