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袁澳,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永修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澳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澳到石狮市**路**号**室,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1部VIVOY9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7元)及人民币50元,次日其主动归还手机。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袁澳到石狮市**路**号**室,用老虎钳剪断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室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3.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澳到石狮市**路**号**室,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1把电动车钥匙。随后,被告人袁澳到**室,用老虎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隔间,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放火点燃房间内棉被,造成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房间内衣服、棉被、儿童车、床、电线及墙壁等被烧毁。被告人袁澳离开上述地点后,使用从**室盗得的电动车钥匙,在石狮市**路**号门口旁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1辆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袁澳于2019年11月14日在石狮市八七路柏莱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袁澳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澳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77元,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澳放火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盗窃罪部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林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澳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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