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袁玮,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1998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7月8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玮、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1日,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陆续在本市黄浦区、徐汇区等地设立多家分公司,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分公司的下属业务团队,对外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吉庆丰”、“赢满月”、“季丰收”、“年年盈”等各类理财产品,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其中,**公司徐汇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徐汇区**路**号**层**室。
经统计,2014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袁玮历任**公司**、**、**以及**公司徐汇分公司**等,个人及其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3亿余元(以下币种皆同),获非法所得160万余元;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韩某某任**公司徐汇分公司**,个人及其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亿余元,获非法所得83万余元。案发前,韩某某向陶**、管**等投资人返还21万余元。
2019年7月16日、9月9日,被告人袁玮、韩某某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袁玮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2.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内资分公司设立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公司、**公司徐汇分公司等涉案公司的成立及经营等情况。
2.证人张某甲、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宋某某、周某某、虞某某等的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意见补正书等鉴定意见,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徐汇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书证,证明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3.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办案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玮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袁玮、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玮、韩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玮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检察官助理:姜俊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玮现于住所监视居住,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