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琼等4人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袁琼,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栋**号。因吸毒,于2015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子林,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社区**栋**号。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路**房**栋**号。因吸毒,于2019年3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琼、邓子林、张某甲、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期限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9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廖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邓子林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邓子林遂至袁某某(已判决)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4粒净重约0.3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1小包净重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邓子林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廖某某。

2、2019年3月4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并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张某甲遂至”红豆”(具体身份不详)处以280元的价格购得1粒净重约0.09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1小袋净重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县**镇**市场**栋**号自家楼下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某。

3、2019年3月5日2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并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袁琼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袁琼在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房电话联系来袁某某,在该楼下以1680元的价格购得11粒净重约0.99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5小包净重约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袁琼在租住房内将上述毒品交给罗某某并同场吸食,剩余毒品由罗某某带走。

2019年3月7日,罗某某再次转账2500元钱给被告人袁琼毒品冰毒和麻古,袁琼遂前往袁某某所在的长沙市**路**酒店拿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2019年3月7日下午,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廖某某帮忙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称先微信转账200元,欠300元毒资下次再给;接着张某甲也联系并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和刘某某到松雅安置小区8楼楼下找被告人邓子林帮购买毒品,邓子林遂联系袁某某购买毒品,并将廖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转给了袁某某,后被告人邓子林在**路**酒店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在其**小区**楼楼下将等待拿毒品的被告人廖某某和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同案人袁某某、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琼、邓子林、张某甲、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琼、邓子林、张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琼、邓子林、张某甲、廖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子林、袁琼、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袁琼、张某甲、邓子林、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邓子林、廖某某在第4笔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邓子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邓子林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邓子林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袁琼、张某甲、邓子林、廖某某均有吸毒劣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子林系累犯,系毒品再犯,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廖某某系从犯,系未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琼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邓子林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鹏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琼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邓子林、张某甲、廖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