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袁皖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座**室(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袁皖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11月9日、2001年6月15日、2003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皖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皖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袁皖军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皖军,听取了被告人袁皖军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袁皖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中国银行北侧非机动车位,窃取被害人姜某某格林豪泰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4元,已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3.被告人袁皖军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4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皖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皖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皖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皖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袁皖军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65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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